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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陈某某、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绍科,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陈某某、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福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李绍科、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共同诉称:原、被告四人在2007年1月合伙经营桂x客车(空调大巴),以周某某为代表人挂靠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梧州——南宁的客运生意。合伙时四人共投入x元,每个合伙人分担x元(其中x元为车身款,7500元为购买线路经营权款)。2007年全年正常营运,2008年3月底被告擅自出卖了该客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理合伙人共同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伙购置客车出资款x元、购买线路经营权款x元、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x.72元,合计为x.72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桂x客车实际价值为4万元。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桂x客车因长期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原告要求以x元车价赔偿和以3万元购买线路经营权款赔偿及赔偿两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合伙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四人合伙应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赢利共享、亏损共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于2007年1月间共同出资购买桂x客车(空调大巴,以周某某为代表人挂靠新国线集团(梧州)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梧州至南宁的客运业务,同时购买线路经营权及支付车辆管理费。2007年全年正常营运。2008年3月底,被告周某某擅自将客车转卖给陈某能。2008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书写一份卖车协议,该协议载明:“我们四人(周某某、陈某东、苏某某、黎某某)于2007年1月合资经营新国线公司的桂x车,因该车已经经营捌年多了,该车没有再经营下去的价值了。我们同意把车卖给陈某能,车价叁万元整。该协议壹式四份,各人签字各拿一份。以此为据。”黎某某、周某某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卖车,陈某某、苏某某在协议上签名表示不同意卖车。此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讼,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卖车协议、被告制作的客车车身款合伙份额分配以及利润分配(2007至2008年春运)、被告制作的客车购买线路经营权款3万元的分配、被告制作的2007年3月至10月营运结算、被告制作的截止2007年10月合伙的结算、被告制作的2007年1月至11月客车经营收支结算、客车名片、行车日记(部分)作为证据。被告周某某则认为桂x客车的车身款、配件、修车费、保险费、招待费等费用加起来才有11万多元,原告要求以x元车价赔偿和以3万元购买线路经营权赔偿及赔偿两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主张,提供了申请书、证明书作为证据。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合伙帐目进行司法审计。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申请对桂x客车进行出卖时时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认为评估价偏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过高。

以上事实,有卖车协议、被告制作的客车车身款合伙份额分配以及利润分配、被告制作的客车购买线路经营权款3万元的分配、司法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桂x客车是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被告周某某未征得合伙人的同意擅自出卖合伙财产,造成合伙人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合伙经营客车事实上已结束,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合伙帐目进行司法审计,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均无法查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伙购置客车出资款、线路经营权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为140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苏某某、陈某某、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彭福宗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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