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唐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9时许,韶山市X村民谭某华无理阻止本村X组朱某甲家门前的沪昆高铁便道施工,并与在此负责安全的朱某甲发生争执,后谭某华(另案处理)纠集其子谭某(另案处理)以及自己主动跟来的其亲戚被告人郭某先后赶到朱某甲家。谭某华在朱某甲家厨房砸锅子等物品,朱某甲听到声音后赶到厨房制止,被谭某扭住,俩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郭某趁机用菜刀砍伤朱某甲头部。经鉴定,朱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甲损失x元,已经履行,被害人朱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他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谭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朱某甲被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朱某甲所受伤是轻伤的事实;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被深圳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系累犯的事实;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唐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