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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刘某承接了金德附属工程业务,遂与原告签订了预料混凝土购销合某,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给被告,被告未按合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德附属工程砼款x元整,承诺在五月中旬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滞纳金x元(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按每日2‰计算,合某485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预料混凝土购销合某,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认证,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被告刘某因承接金德附属工程业务,遂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某》,合某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合某第八条第7项约定:“需方应及时按约定与供方结算货款,供方有权从超期之日起按欠款额计罚需方货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日5‰收,至付清欠款为止。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却未按合某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德附属工程砼款伍万捌仟元整(¥x)元,承诺在五月中旬全部付清,被告刘某在此欠条上签名。但事后被告仍未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某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某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某约定按时付清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适度降至x元。本案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某241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刘某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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