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10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某便带其家人到我家大吵大闹,并辱骂我的父亲,后经派出所出面制止方才罢休,2011年农历正月,黄某外出务工,时至3月份向我发信息称自己在外已与他人结婚一个月了,并且在信息、网上骂我,黄某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黄某辩称,刘某所诉不是事实,同意离婚,但要求刘某返还我婚前彩礼x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刘某、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未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某外出务工,刘某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婚前黄某给付刘某见面礼86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要求刘某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以刘某认可的8600元为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刘某否认调查笔录中其本人认可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黄某离婚。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8600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振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