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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重庆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晶,(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系邓某乙之父),(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重庆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7时10分许,邓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渝x大货车,行至大涧口至宝峰老院子时,与邓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侧面相撞,致邓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后龙林又驾驶渝x号货车撞上邓某甲的无牌摩托车,致三车均受损。经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邓某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超车的有关规定,负主要责任,邓某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负次要责任,龙林无责任。邓某甲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第4、6、7、8、11肋骨骨折,邓某甲住院用去医疗费7927.43元(已由邓某丙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邓某甲出院后门诊又用去医疗费475元。邓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谭昌碧护理。2009年11月30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邓某甲的伤残程度属l0级伤残。邓某甲用去鉴定费用550元。

另查明,邓某甲系重庆市参天水泥有限公司职员,从1998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综合楼X-X号,其妻谭昌碧同系重庆市参天水泥有限公司职员,其工资收入为每日46.60元。邓某甲的父亲邓某福(X年X月X日生)、母亲黄某群(X年X月X日生)共生育了4个子女,邓某甲的女儿邓某生于X年X月X日、邓某生于l988年11月22日。除已由邓某丙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事故给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7017.07元(x元/年÷365天×l23天)、护理费1537.80元(46.60元/天×33天)、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l0%)、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其中邓某6687.60元(x元/年×12年×10%÷2)、邓某福3901.10元(x元/年×l4年×l0%÷4)、黄某群4458.40元(x元/年×l6年×l0%÷4)]、陪伴床费26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97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元,邓某甲的损失共计x.97元。事故发生后,除垫付的医疗费外,邓某乙、邓某丙还预付了邓某甲赔偿款l572.57元,邓某乙、邓某丙共为邓某甲垫付9500元。故扣除邓某乙、邓某丙预付的1572.57元后,邓某甲的损失尚有x.40元未获得赔偿。

同时查明,邓某丙是渝x大货车的车主,邓某乙是邓某丙之子,邓某丙为该车在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稳达公司是渝x号货车车主,龙林是该车驾驶员,稳达公司为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甲1031.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邓某甲x.13元,合计x.96元;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甲103.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邓某甲4897.27元,合计500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邓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责,其过错程度为70%)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邓某丙作为车主,与邓某乙是父子关系,应当与邓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邓某甲未获赔偿的损失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完毕,在本案中邓某乙、邓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的赔偿款,其可于本案后另行向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申请赔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稳达公司的驾驶员龙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稳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的约定按比例(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占90.91%、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占9.09%)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邓某甲要求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其续医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述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和续医费不予支持。对邓某乙、邓某丙、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邓某甲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邓某甲的损失费用的理由,由于邓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重庆市参天水泥有限公司居住多年,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稳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辩称邓某甲的损失应先由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公平原则,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甲x.9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甲5000.44元;三、驳回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邓某乙、邓某丙负担525元(此款邓某甲已预交,由邓某乙、邓某丙直付邓某甲),由邓某甲负担225元。

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邓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与工作地一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邓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邓某甲答辩称:其收入高于重庆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也以城镇生活水平条件生活,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邓某乙、邓某丙均答辩称:同意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意见。

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邓某甲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工作的重庆市参天水泥有限公司也位于永川区X镇X村花朝门村X组,但邓某甲在重庆市参天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多年,有正当稳定的收入,生活环境和消费水平也与城镇居民相同,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产生的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法。因此,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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