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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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本村村民刘怀平家的7棵杨树卖给火店乡X村的张某某等人,经价格鉴定价值3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怀平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所盗赃物均被返回退回失主,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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