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葛某。
本院在执行刘某与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葛某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葛某已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建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