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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李某乙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X乡土地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垣县X乡土地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1943年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该争议土地位于芦岗乡X村北大街西侧,李某甲与李某乙东西相邻,李某甲居东,李某乙居西。该争议土地系1988年前规划的宅基。但1988年该村委会没有保存丈量底册。李某乙宅基地1970年生产队经研究为李某乙规划的宅基地,李某甲认为1988年县、乡统一清查丈量土地时,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有3米伙巷,李某乙强行占压了伙巷,并盖了东屋。为此,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申请芦岗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芦岗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办法》第6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地块北临路,南临李某修,东临李某甲,西临李某乙,争议面积东西宽3米,南北19米,实测面积57平方米,归李某乙使用。”李某甲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芦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李某甲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或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确认争议面积归双方共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长垣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职权来源合法,芦岗乡人民政府认定李某甲东临大街出行方便,不存在影响其通行之说,原生产队规划合理,符合村镇规划,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6月9日芦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宅基地是祖辈留下的老宅基地,1988年县、乡统一清查丈量时,对上诉人的宅基进行了丈量,并有存根(村委没有保留丈量时的底册),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3米宽的伙巷。后第三人强行将我们之间的3米宽伙巷占压,建盖了东屋,占为己用,上诉人多次上前阻拦,但未能阻止住,芦岗乡人民政府处理此纠纷,偏听偏信,偏袒一方,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面积归第三人李某乙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仅凭会计李某科和原生产队队长的两份书面材料就认定所争议伙巷归李某乙使用,李某科系李某乙的亲二哥。该证言不能予以采纳,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长垣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某甲向芦岗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李某乙与其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并提供两份证,第一份是1963年3月长垣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村权证,该证只能证明对树林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对土地的所有权,第二份是三位证人的证明(李某联、李某党、李某东)此证明是一个人的字迹,而且下边又有证明人李某堂的说明,“时间过长,已记不清啦”。由此可见,李某甲提供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乡政府对双方当事人的原生产队队长、会计均进行了调查,并对当时情况写了书面材料,该村委会又进行了核实,同意原生产队的规划意见,认为符合村镇规划,乡政府对现场进行了勘测,李某甲东临大街,出行方便,不存在影响其生活。乡政府认为其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在争议地上已居住几十年,上面仍保留有我的老东屋墙。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上诉人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双方使用的宅基地均是几十年前的宅基,双方争议的3米伙巷范围内仍有李某乙的老东屋墙,现由其使用,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李某甲东临大街,不影响其出入行走,芦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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