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与安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安阳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李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8日张某以安阳师范学院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人事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处理。安阳师范学院前身系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张某1979年调入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工作,先后在化学系、基建科工作,1986年9月27日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向张某签发工作证。1987年12月25日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向安阳市人事局发出商调干部通知,拟调张某到平原制药厂工作。1988年至1989年,张某在安阳市X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工作,1990年张某调入河南省安阳市第三制药厂工作。张某在安阳市第三制药厂工作期间进行了历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增资调整,干部职务任免,1993年2月任安阳市第三制药厂技改科副科长,1996年3月15日张某经安阳市第三制药厂推荐评定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2007年张某与安阳第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破产企业安阳第三制药厂职工安置协议书”。2006年12月31日,安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某中提交的诉安阳师范学院工作安置争议的仲裁申请,作出(2006)安人裁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年1月15日,张某中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为其安排工作,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文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某中要求学校聘任其并安排工作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对张某中的起诉,不予受理。张某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08年张某向安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南省人事厅反映要求恢复其安阳师院工作关系。

原审认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自1979年调入原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工作,1988年至1989年在安阳市X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工作,1990年调入安阳市第三制药厂工作,原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名称变更为安阳师范学院,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在1989年即未在原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工作,2007年,张某申请经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该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008年张某向安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南省人事厅反映要求恢复其安阳师院工作关系;张某与安阳师范学院已发生劳动人事争议,但张某直至2011年4月8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安阳师范学院存在人事关系,该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主张某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本案应该是人事争议案件,张某从未申请调动,安阳师范专科学校于1987年12月25日将张某档案转到平原药厂,是“帮助在校外流动”的过错行为,应追求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书使用法律不当。2011年4月5日,安阳师院院长赵某口头告知张某回校退休问题无法解决,此时张某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1年4月8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所以说张某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原判有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确认张某与安阳师范学院存在人事关系,并由安阳师范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安阳师范学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法院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自1979年调入原安阳师范学院前身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工作,1988年至1989年在安阳市X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工作,1990年张某调入安阳市第三制药厂工作,张某在1989年即未在原安阳师范专科学校工作。2007年,张某的申请经仲裁不予受理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安阳师范学院为其安排工作,该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但张某直至2011年4月8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安阳师范学院存在的人事关系,该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汝亮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