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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谎称有一砖厂欠其煤灰款,可拉价低砖抵账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二被害人骗至开封市X村砖厂,让二被害人将砖款3200元交付给自己后携款逃匿。所得赃款已挥霍。

二、2009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骗至开封市X村兴旺砖厂,骗取二被害人现金6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肖某某陈某,证人木某某、郭某某、范某某、马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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