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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窜至中牟县X镇X村郑州金象面业有限公司,因和在该厂施工的徐某某因施工发生争执,被告人冉某甲到家拿菜刀进入该厂区工地,将施工用的脚手架上的绳子砍断,阻止工地施工,被害人王某某欲给其领导打电话告诉情况,被告人冉某甲便用拳头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冉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冉某乙、冉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冉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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