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超、被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淄博唐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武某从河南林州至山东临沂运送一批铝锭,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武某为了确保合同履行,于2010年12月2日,让樊某车辆负责运输上述货物,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武某作为托运人,樊某作为承运人,协议约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樊某于2010年12月4日将武某指定的货物铝锭39.181吨从林州运至内黄时发现货物丢失。经武某、樊某清点确认货物净重37.29吨,实际丢失货物1.891吨。之后武某又委托池卫敏将该货物从内黄运至目的地山东临沂,经淄博唐人贸易有限公司检验称重后确认货物实际丢失2.073吨,铝锭单价每吨16260元。武某据此向樊某主张权利。庭审中樊某称从林州至内黄经其承运,后经双方确认货物由装车时的39.181吨变为37.29吨,实际丢失货物1.891吨,至于内黄至临沂段,是武某另派人运送货物损失与樊某无关。庭审中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某承运段丢失货物2.073吨。武某请求樊某支付其他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樊某称武某欠其运费,未提供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武某、樊某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武某作为合同的托运方,樊某作为承运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武某虽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樊某承运武某交付的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理应向托运人武某负责赔偿,武某依据货物运输协议向樊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武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樊某辩称武某不是真正的货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不是适格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就货物丢失数量武某、樊某意见分歧较大,从现有证据可证明,樊某承运段货物实际丢失的数量是1.891吨。武某将全程货物损失让樊某承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武某要求樊某支付其他损失10000元,无证据支持,樊某不认可,武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樊某要求武某给付运费,但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樊某可另案处理。樊某另辩称,武某从运费中提前获取了利益,也应承担货物丢失相应责任。庭审中樊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武某予以否认,樊某之辩称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樊某对武某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某款30747.66元。二、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武某负担324元,樊某负担569元,保全费430元,由武某负担。
宣判后,樊某不服,上诉称:武某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樊某与中介单位负责人武某(配货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但真正的托运单位为淄博唐人贸易有限公司,武某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二审应驳回武某对樊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依据与樊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委托樊某运输货物,樊某应将货物及时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部分丢失,樊某作为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武某负责赔偿,即武某作为实际托运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请求樊某赔偿损失。综上,樊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樊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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