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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无故失踪,而且每次出走的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都不管不顾,完全不尽丈夫的责任。被告将夫妻所赚的钱全部带走,对小孩也没有尽到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恳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钧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与本案相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9月29日在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经过较长的时间相互了解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卫东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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