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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吕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现年65岁,退休职工,系黄某乙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现年21岁。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吕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小轿车与我所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三处骨折。经事故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x.0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2917元,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共计19万余元中的15万元,另外部分放弃。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主张,原告当庭举示了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的相关票据。

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证据不足。对原告举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举示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530元包含于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应单列;2、护理期限一年缺乏依据;3、淅川到洛阳的交通费过高,票据不正规。对原告举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7日11时许,在淅川县X镇淅西(淅川—西峡)路X路段,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S332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与沿S335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全景龙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乙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2月9日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x.06元。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乙车祸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于伤残八级;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伤残十级。右小腿以下水肿,右髋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障碍,须架双拐行走。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的车辆于2009年8月28日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交强险,期限一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事故发生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2月24日对被告吕某某的事故车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事故调查中吕某某陈述红灯还有三秒钟时,也没等一直直行与摩托车主全景龙的证言一致。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辩解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单列,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解护理期限过长,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医院诊断证明,目前架双拐行走,康复期间仍需有人护理,以一年计算较妥,护理费以x元计;关于交通费过高,根据两地之间的距离和补充的票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应以x元为益,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以16年每年x元的31%计)、护理费x元、交通费2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邸遂生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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