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奥,在此之前原、被告都在北京打工,2008年中旬被告自己返回老家郸城后就怀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麦收前,被告组织亲属并拉上原告的母亲一块来到北京,将原告工作的广告店包括电脑等砸毁,强行将原告押回郸城后遭到殴打,在此期间强迫原告写下不准离婚,如提出离婚需赔偿被告100万元等内容的保证,并不准原告离开郸城。被告的所做所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谭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和睦、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xx。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使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