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宁铁路局资金结算所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高某不服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高某与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谭某名义所负申请人债务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高某应当与谭某共同承担偿还申请人欠款的民事责任;座落于柳州市X区X-X-X号高某的房屋,系高某属谭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当事人申请追加高某为当事人及查封高某房屋,行为合法、适当。高某异议所称房屋实际是其所有,其与谭某己离婚,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及查封其房屋的裁定理由不充分。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高某称:据以执行的判决书没有判其负担还债的义务,柳南区法院在执行中追加其为债务人执行,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其与谭某的夫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其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一无所知。谭某借到的钱,一分一厘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上来,谭某借之债应全部由其偿还,请求本院撤销柳南区法院(2010)南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申请复议人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谭某与两申请执行人发生借贷的时间是在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申请复议人高某与被执行人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从1981年12月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被查封的房屋是高某按原柳铁公有住房出售规定,于2004年7月20日取得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柳南区人民法院以高某与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谭某的名义所负债务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某应当与谭某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查封的房屋,系高某与谭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裁定追加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及查封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并无不当,驳回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高某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高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谢建华
执行员曾新民
执行员陈继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