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临刑初字第1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助理检察员邓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许老板”(真实身份待查,在逃)承包了被害人成某某在泡金山的窿道亏了本后,怀疑成某某在其承包窿道之前,以好代次替换了其提取化验的铅锌矿,致使其上当亏本的,遂打算从成某某那里搞了一笔钱。2007年9月14日,“许老板”、“胖子”、“军军”(真实身份均待查,在逃)及被告人谢某等人经过商量后,在“许老板”的策划指挥下,谢某以商谈矿里的事情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成某某诱骗至“许老板”租住在喜上喜酒店边上的出租房内,采用暴力将被害人成某某身上的300余元现金和一张工商银行卡搜走。“许老板”分别于当晚21时及次日早上将卡内的7800元现金取走。直到次日8时,成某某才被释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成某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某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我只是打了电话,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许老板”(真实身份待查,在逃)承包了受害人成某某在泡金山的窿道亏了本后,怀疑成某某在其承包窿道之前,以好代次替换了其提取化验的铅锌矿,致使其上当亏本的,遂打算从成某某那里搞了一笔钱。2007年9月14日,“许老板”、“胖子”、“军军”(真实身份均待查,在逃)及被告人谢某等人经过商量后,在“许老板”的策划指挥下,谢某以商谈矿里的事情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成某某诱骗至“许老板”租住在喜上喜酒店边上的出租房内。在房间内趁成某某不注意时,“胖子”用手肘从背后卡住成某某的脖子,被告人谢某打了成某某几拳,接着“胖子”、“军军”又把成某某摁倒在地。被告人谢某踩了成某某胸口一脚后用麻绳捆住其的手脚,用透明胶封住其嘴巴,将成某某身上的300余元现金和一张工商银行卡搜走,并威胁成某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由“许老板”分别于当晚21时及次日早上将卡内的7800元现金取走。直到次日8时,成某某才被释放。事后,被告人谢某分得赃款1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我做中间人,介绍许老板从成某板那承包了一个窿道,后来许老板没有赚到钱,而且发现窿道里新挖的矿只有1度,与承包窿道前提取的矿相比成某差很远。许老板私下跟我们说一定要搞成某板一下,搞他一笔钱出来。2007年9月份的样子,我与许老板、“胖子”、“军军”到临武来玩,下车后许老板对我们说成某板骗了他害他赔了钱,一定要从成某板那搞一笔钱,说事成某后分我们一些。我想到事成某后能分钱就同意了。许老板说他不出面,叫我先打电话把成某板骗到他租住的喜上喜的房子,然后我们三人就把成某板捆起来,强迫他交出密码,再把银行卡转移给他去取钱,商量好后我就打电话给成某板了。成某板答应说过半个小时后过来,我们在去喜上喜房子的路上,“胖子”还买了一个透明胶。

当天16时许,成某板来到了出租房内,一开始我和“军军”、“胖子”跟成某板聊天,后来他起身要走了,“胖子”就从后面用手肘卡住他的脖子,我马上用拳头打了他几拳,接着“胖子”把他拧在地按住他的颈部,“军军”按住他的脚。成某板不停的挣扎,叫喊着我们想干什么。我用脚踩了他胸部一脚,用手捂住他的嘴巴说:“你不要叫了,不要反抗,这样反抗也没有用,要动就搞死你”。我拿起绳子与胶带捆住了他的双手,封住了嘴巴。我从成某板身上搜出了一个黑色钱包,交给了“胖子”,他们打开钱包里面有三百多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接着我们又把他扔到了床底下。我们告诉许老板从成某板那搜出300多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吃过饭后我们要成某板把密码写给我们,威胁他不给密码就搞死他,成某板怕挨打就把密码写在了纸上。21时,“胖子”拿起银行卡和密码出了房间,我知道他是与许老板取钱去了。他卡里有7800多元,许老板他们是分两次去取的,一次是当天晚上21时许,第二次是第二天早上5点多取的。

我们取了第一次钱后,我们对成某板说“把你卡里的钱取走算了,按规矩是要杀你的,但是放你出去你不得报警,不然打死你,杀了你全家”。他要我们放心,他不会去报警。我们这才把他捆着的绳子、胶带松开。第二天早上8点,我们将成某板一个人留在房子里离开了。

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昨天13时许,老谢某我电话说好久不见,要我一起喝酒,并约好在喜上喜老谢某住的房子见。15时许,老谢某我领到了喜上喜的出租房内,“军军”和另一个姓曾老板的姐夫也在。我们坐着聊了一下天准备走了,刚走了两步,老谢某站起左手挽住我的脖子,我本能反抗了一下,老谢某用拳头打了我头部几下,另外两个人也一起把我摁倒在地。老谢某说要我不要动,再动就搞死我,我害怕就没有动了,老谢某用脚踢了我的胸部,然后用绳子捆住我的手脚,用胶带封住我的嘴巴。捆好后,老谢某来搜我的身,将我3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拿走,把我塞到了床底下。后来老谢某威胁我说出银行卡密码,我把密码写在了一张纸上,姓曾的姐夫就出去查,那时已经是晚上22时许了。姓曾的姐夫打电话告诉老谢某里有7900元钱,老谢某叫他将钱取出来,由于卡里一次最多取2500元,姓曾的姐夫取了2500元钱回来后,老谢某说:“是小许要我们绑架你的,要你家里拿钱出来,拿到钱后就杀了你。”

到了早上7时,那个姓曾的姐夫就出去取钱了,大概7点40分左右,他取钱回来,还买了几个包子一瓶白酒。老谢某我喝酒,我说喝不得,后来还是喝了几口,老谢某们就把我的绳索解开,他们走了十几分钟后我就走了。

3、临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临武县城喜上喜酒店西侧一居民楼的七楼东侧出租房内。

4、成某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单证实,本案中,成某某被抢的银行卡于2007年9月14日、九月15日总共被取现金7800元。

5、户籍资料证实,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81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名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提出“我只是打了电话,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谢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