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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燕,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元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辉、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燕、谷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兴公司在本院2008年4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时当庭提出了反诉。后经本院核对,被告定兴公司的举证期限已于2008年4月6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被告定兴公司的反诉超出了举证期限,故对于该反诉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对其在第二次2008年7月15日开庭之时为证明其反诉请求而较之第一次开庭新增加的证据材料,本院亦不将其纳入本次诉讼活动举证质证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2007年3月,该工程峻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为各购房业主办理了房产权证,各业主陆续入住大楼。2007年5月10日,原告方出具《工程竣工移交函》,各方均签字确认。2007年6月9日,原告方编制《天成银座水电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被告方于2007年6月20日在该《安装劳务费结算书》上签字。根据结算,被告应支付106.9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6.9万元。由于被告已8个月未付款,还应支付利息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情况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工程的主管兼股东是申珍云,黄志军是股东,并担任工程管理的职务,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2、《劳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拖欠的是民工工资,而不是工程款。

3、《房权证》,拟证明已经有一个叫蒋颂群的用户于2007年8月25日购买了被告公司的房屋以及整个工程验收合格。

4、《工程竣工移交函》,拟证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移交函,被告方有项目主管签收,并有物业也进行了签收,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也进行了签收。

5、《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方有工程主管签收。

被告定兴公司辨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相差甚远。本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接着原告周某冒用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周某承包被告定兴公司开发的娄底市天成银座大楼的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工程。但由于被告周某没有消防安装工程资质,其施工队亦无消防安装工程的资质等级,从而所进行的消防安装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标准,其所进行的消防安装工程亦无法进行下去。周某只得要求退场,进行残方验收结算。被告定兴公司只得另行聘请湖南省润华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来重新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并对原有的不合格的安装工程进行全部拆除。造成了我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且经本公司核算,原告周某已在我公司领走了各种款项合计x元。因原告周某不合格的消防工程部分已经全部拆除,因此该部分已无残方可言。因此,本公司最多也只能支付原告的施工队伍水电安装劳务费x元。而折抵后,本公司已经多付了原告周某x元。再加上周某冒领的设计费和资质费各x元,本公司实际多付了原告周某x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定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四大类证据材料:

一、合同类。

1、被告与周某光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源自双方签订);

2、被告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周某假借该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的,证明对方没有消防安装资质;

3、被告与湖南省润华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原告由于没有资质所进行的安装施工不合要求,我方只得另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

4、被告与娄底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5、被告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设计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4-5证证明该两份合同都源自双方签订,并且证明该设计合同已包含消防施工图。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038、X号),源自消防支队开出的原始取得。

三、周某、蒋颂群收款清单:

1、周某的借条(x元)。

2、蒋颂群的领条(x元)。

3、付原水电师傅退场工资,抵扣周某的工程款(5000元)。

4、安装水电工价项目表中所列x元由李辉杰证明,廖平贤领取。

5、蒋颂群领取水电变更安装费x元。

6、会计凭证显示蒋颂群已签字认可的x元收款记录。

7、蒋颂群的借据(2万元借水电安装工资)。

8、蒋颂群的领据,领了4490元给曾师傅。

9、蒋颂群在肖晚华处借款2000元抵工程工资。

10、蒋颂群借5000元的水电安装工资。

11、蒋颂群在肖晚华处借工程款5000元。

12、蒋颂群借水电安装工资4万元。

13、蒋颂群借水电安装工资x元。

四、有关证明材料:

1、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的通知。

2、证言两份。

3、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申明函》。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定兴公司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与我方的合同也是无关联性的。

证据5,里面相关资料没有监理人的签字,其他施工人员的签字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签字。里面相关资料均为与案外人蒋颂群有关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蒋颂群和原告在本案当中的关联性。

原告周某对被告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合同类证据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的《承包协议书》有异议,其没有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且与我方的原件不一致,被告是将合同作好后,盖好章再交由我方的,仅仅只有原告的签名;

证据3《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与原告无关,里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

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一份土建合同,且是一份修改了的合同,在第二项第二条有涂改的迹象,且另外加了一些字体不一样的字在上面,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也不涂改迹象,里面的设计收费估算为大写肆万元,应以上面的大写数字为准,表格中的x元是虚假的。

第二类证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恰恰证明我方工程的验收是合格的。

第三类证据

第1份收款清单不予认可,它与工程没有关系,是个假借条;

第2份的领条予以认可;

第3份借据,没有我的签名,不予认可,我不清楚;

第4份收条有异议,这笔数实际支付为x元,在其附件中可以予以证明;

第5份领条予以认可;

第6份明细分类帐没有异议,说明我们已经把帐结完了;

第7份没有异议;

第8份的领据无异议;

第9份、11份不认可,其包括在第四份的收条里面,已经支付了的;

第10份、12份、13份予以认可。

第四类证据

1证原告没有收到,且不应由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设计院发通知,应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被告非法发包,违约在先。

2证与原告无关,证人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四到八层的管子刚开始我们装的一百五一根的管,按建设方提供的图纸施工,该图是娄底设计院设计的,后来建筑物从十三层变到十七层,十七层的房子娄底设计院没有资质设计,应由甲级设计院设计,于是图纸在省里盖了一个章,设计是正确的,我们是按照一百五一根的管子进行施工,建筑方觉得一百五一根的管太大,影响层高,要将管子从一百五一根变为八零(六根)的管,我方与建设方进行协商后,建设方要求我们拆掉一百五一根的管,拆掉之后补偿了工资,我们将四至八层的管子换成八零(六根)的管,其他层装了立管,对于施工员证明八零的管子被拆除我方不知道,我方将对方提供的反诉提交自己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证言是错误的。

3证原告不清楚。

本院在结合双方质证的基础上,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认定: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酌定。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综合全案看来,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类证据

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酌定。

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合同能够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予以酌定。

证据5,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设计收费估算的数额存在异议,认为被告方存在涂改的痕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酌定。

第二类证据原告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类证据

原告对其中的证据2、5、6、7、8、10、12、13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x元予以确认。

对于其中的证据1、因为系借条,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3,无原告签名,且领款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系单方书写,未得原告方签字确认,但原告方认可x元,本院确认该x元。

证据9、11,出借人肖晚华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为借据,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款项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领款数额为x元。

第四类证据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酌定。

证据2,因证明的出具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因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参照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酌定。

证据3,原告未正面发表质证意见,仅以“不清楚”予以搪塞,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8月10日,原告周某以己方为乙方、被告定兴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定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成银座A、B栋、地下室范围内的消防一步到位的施工图设计和水电消防所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某。因原告周某不具备建筑消防施工的资质,原、被告双方为了规避消防检查,周某冒用湖南高城消防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供消防部门办理手续用。2007年5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工程竣工移交函》,娄底建设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刘新华于2007年5月12日签字确认工程符合要求。被告方股东兼工作人员申珍云亦于2007年5月16日签字确认工程全部竣工,要求物业予以接管。2007年6月9日,原告方编制《安装劳务费结算书》,要求被告定兴公司支付该工程造价(略).86元。被告方股东兼工作人员申珍云于2007年6月20日签收了该结算书。2008年8月25日,案外人蒋颂群获得了该房产中X幢X室、X室。此后,原告周某与被告定兴公司交涉不成,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6.9万元。以及起诉之时被告已拖欠8个月未付款额利息x元。

本院另查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陆续以各种方式支付了原告周某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方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恶意串通,由原告周某冒用湖南高城消防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方另行另行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蒙蔽消防部门。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仍需支付工程价款。2007年6月9日,原告方编制《安装劳务费结算书》经被告方签收后一直未予答复,该结算书未对答复期限进行约定。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其期限为28日。被告方逾期未能予以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视为被告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方工程价款(略).86元。虽然双方对消防工程的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但被告方已于2008年8月25日转让房产与案外人蒋颂群的行为,可以认为被告方已经在使用该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方在此之后就该部分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的价款,本院予以核减。因在本案当中,双方未就该合同价款的支付日程作出约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x.8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944元,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张建辉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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