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1970年7月30。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宛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李丽红,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南阳市宛运集团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X乡轧花厂门口处时,将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张某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住进南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2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因医疗费等相关赔偿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丁承担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
2、身份证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身份。
3、医疗费票据4张,共x.75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
4、票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外购药及打的费用。
5、交通费票据80张。用于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810元。
6、被告刘某丁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卡。用于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格且投有保险。
7、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
8、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左足骨折。
9、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两次入院及出院时间。
10、南阳市X区云兰塑料厂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李长胜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000元。
11、南阳市X区云兰塑料厂工资表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李长胜停发工资情况。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
13、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宛运集团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及阳光财险、刘某丁共同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系错列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将阳光财险列为被告主张某乙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主张某乙部分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和保护;4、原告起诉的标的未超出责任险限额,其起诉的总损失应包含豫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替保险公司垫支的x元,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豫x号车方;5、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宛运集团向本院提供保单两份,用于证明1、不计免赔条款属于歧视性条款;2、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不存在绝对不计免赔的现象。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予以承担;3、保险公司有权审查原告各项请求,仅从诉状来看原告请求过高,且有不符合规定部分;4、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基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免责部分。
被告刘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宛运集团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刘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证实宛运集团有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开具的2人护理证明,应按一人护理;3、对证据3住院70天无异议,但是费用的产生缺乏住院病历、入院诊断证明及一日清单佐证,其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和打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费用,缺乏外购药的医嘱,也不能证明该药用于本次事故;5、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废票,不能证实其交通费用及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6、对证据6、7、8、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明确证实护理人员为1人;7、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单位继续营业的证据,故不能证实该厂是否存在。另外,还缺乏完税证明、用工合同及单位缴纳“三金”的证明;8、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另外没有2011年7月以前的工资表,同时工资表不显示系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9、对证据12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2003年已废止;10、对于证据13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刘某丁承担70%的责任,同时加扣10%的免赔部分;2、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宛运集团;3、对证据3中票号为(略)的有异议,认为票据的名字与原告不符,不应视为原告的费用,对其余3张某乙异议,质证意见同宛运集团;4、对证据4、5质证意见同宛运集团;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某丁驾驶证为A证,驾驶营运车辆应提交驾驶营运车辆资格证书;6、对证据7、8、9无异议;7、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宛运集团,补充认为两份证明显示均为先盖章后打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8、对证据11质证意见同宛运集团;9、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明确豫x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
对于被告宛运集团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强险背面印制条款明确表明需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宛运集团对相关内容有了认识和了解,合同系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就应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商业三者险显示豫x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那么就应承担相应的免赔部分。
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所提交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如果适用对原告显示公平;被告宛运集团认为1、该条款不是证据;2、与宛运集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是相违背的,该条款一直未送达宛运公司,所以不适用本案;3、该条款与《保险法》第54、55、64条相抵触,属无效条款。
被告刘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对证据1、6、7、8、9、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系2人陪护,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3中票号为(略)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且该票据显示时间并非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3张某乙据系原告住院及检查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4无医院处方、无药品清单、不能证实此药品系为了治疗原告伤情确需在外购买,故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票据均系号码相连,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6、证据10、11系原告务工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可证明原告工资以及误某情况,二被告虽对此口头提出异议,但并未能举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7、证据12被告阳光财险虽辩称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未参加,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宛运集团及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X乡轧花厂门口处时,将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楔舟关节脱位;4、左跟骨关节脱位;5、左第三趾伸趾肌腱部分断裂。原告住院至2011年3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93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40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术后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629.82元。原告住院期间,豫x号车辆车主宋兴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1年2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乙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几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丁、宛运集团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宋兴毅,被告刘某丁系其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宛运集团名下。该车于2010年12月23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一、1、被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乙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刘某丁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张某乙与刘某丁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2、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及检查费x.75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自2011年1月12日住院至2011年7月26日被评定为伤残,误某6个半月,按照原告所提交工资证明,张某乙月工资2000元,其误某为2000元×6.5月=x元,原告主张x元,未超出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70天,按二人护理,其丈夫李长胜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为2000元÷30天×70天=4667元,李倩护理费为30元×70天=21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元×18天=540元。4、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88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8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640元,原告主张2100元,未超出标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x.26元×20年×20%=x元,其中x.26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0%为赔偿系数。7、交通费,考虑原告伤势、就医及居住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住宿费,原告就医及居住地在同一城市,且原告未提供住宿方面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5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刘某丁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70%,为525元。10、原告因此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11、上述各项费用,除去鉴定费750元,共计x.75元,因车主宋兴毅已支付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剩余为x.75元,未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替代被告赔偿原告。对车主宋兴毅已支付的x元,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阳光财险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5元。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5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原告张某乙承担1282元,被告刘某丁承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王兆南
审判员王景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