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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初,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金泰城灯饰广场东区X号华亚照明做灯饰生意期间,口头委托广东省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垫付从中山市灯具厂家进货货款共计19批次,共欠中原货运部货款及运费x元。被告人褚某某收到上述货物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及运费,2009年9月初,被告人褚某某将店关门后逃匿。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褚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x元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褚某某辩称其欠中山市中原货运部货款及运费x元是事实,但曾给付过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的年××x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初,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金泰城灯饰广场东区X号华亚照明做灯饰生意期间,口头委托广东省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垫付从中山市灯具厂家进货货款共计19批次,共欠中原货运部货款及运费x元。被告人褚某某收到上述货物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及运费,2009年9月初,被告人褚某某将店关门后逃匿。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褚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x元给被害单位,下余欠款被害单位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其与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达成口头协议,其从中山市X镇芙蓉王等灯饰厂家进货,由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先垫付货款及运费,其收到货后20天之内将货款和运费一并和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结算。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30日共进货19次,欠货款x元,运费5250元。后来因资金紧张,其没有和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结账,而是往后拖延,直到后来害怕他们公司找其要货款及运费,就把其开的店关门逃跑了。

2、证人贾××证言证实:其是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郑州分部经理。2009年6月下旬,与被告人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褚某某从中山市X镇部分厂家进货,由中原货运部把货运到被告人褚某某处,货款先由中原货运部垫付,被告人褚某某收到货物后给付货款及运费。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30日中原货运部共给被告人褚某某托运货物19次,累计垫付货款和运费共计x元。被告人褚某某收到货物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拒付货款及运费,后来找褚某某要账,手机停机,人也找不到了。

3、证人年军××言证实:其是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褚某某共计欠中原货运部货款及运费x元。后找被告人褚某某要账,手机停机,到他家中也没有找到。被告人褚某某没有支付给其本人货款和运费。

4、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其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金泰灯饰广场东区的房子租给被告人褚某某使用。到2009年9月份,褚某某不辞而别,之后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的工作人员来向褚某某要货款,就多次打电话联系,褚某某手机一直关机直至停机,后来人就失踪了。

5、书证:

(1)货物托运单证实被告人欠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货款及运费x元。

(2)收条证实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收到被告人褚某某父母退回的货款及运费x元。

(3)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褚某某辩称其曾给付过中山市X镇中原货运部的年××x元货款的意见。经查,证人年××证实其本人没有收到过被告人褚某某给付的货款及运费。被告人褚某某本人又没有年××给其出具的相关收据。故对被告人褚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褚某某骗取他人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褚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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