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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凤,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林、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蒙牛”牛奶系列产品在焦作的总代理商耿某某,购买“蒙牛”牌酸酸乳。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卖给原告“1×24”规格的酸酸乳1440箱,单价为每箱28.5元,总价款为x元。耿某某将自己的收款卡号x交给了原告,让原告将款汇至其卡上。2006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分行二七区支行处将x元汇到耿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被告收到钱后以暂时无货为由不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给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退。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x元及预期违约金4269元(按照逾期贷款利率10.08%,自2006年5月17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辩称:1、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原告所汇的x元,焦作蒙牛总代理已向原告发货价值x元的奶制品。剩余货款x元已退还给原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陈述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与蒙牛“焦作总代理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耿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耿某某将卡号提供给原告并收取x元是什么行为;3、原告是否收到被告辩称价值x元的奶制品以及退款x元;4、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以此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购货合同关系,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所称的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录音光盘一份,系原告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文娟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货款,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收到x元的货物;3、解放区法院对韩伦的调查笔录及韩伦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没有退还原告x元的货款。

被告耿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是与“蒙牛”焦作总代理发生的业务,被告的丈夫当时是“蒙牛”总代理的法人代表,卡是被告的丈夫提供给原告的,钱汇到卡上属于代收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是张文娟的,张文娟也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不能证明欠款x元的事实;对证据3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韩伦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耿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蒙牛”总代理商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奶制品,也证实了余款x元已退还给原告;2、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韩伦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改表公司。

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到条张文娟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刘某书写的内容没有异议,该条印证了张文娟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自己书写的内容,但对上面“张文娟”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条能够证实刘某收到退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刘某系经销牛奶的个体工商户,经过熟人介绍,原告认识耿某某并想通过其销售“蒙牛”酸酸乳。2006年5月15日,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二七区支行将x元的货款汇到耿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为x)。2006年10月14日,原告给耿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现金x元的事实。该条上由被告的雇佣人员张文娟标明“退余收货款(5.15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按约定向被告汇付货款,被告因故不能将全部货物发给原告,应该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但是,根据原告刘某出具的收条以及欠条上张文娟的注明,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结合社会经验,可以推定该款是被告耿某某应该退还给原告刘某的全部剩余款项。被告耿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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