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并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x五星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2.72mg/x。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x五星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公安巡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2.72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中午1点左右,我和闫某等人在一起喝了一瓶白酒和几瓶啤酒。后其驾驶鲁x五星牌三轮汽车行驶到五一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交警将其带至一五五医院验血。

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中午1点许,其和王某等人在一起喝了一瓶白酒和几瓶啤酒。后王某驾驶三轮汽车行至五一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600)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42.72mg/x。

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x五星牌三轮汽车行驶到五一路X路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闯禁行,被执勤交警拦下。因王某满嘴酒气,现场进行拍照后带王某到一五五医院验血和酒精测试。

照片一组证实:王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王某具有驾驶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夏思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