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何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凌晨硎唬姹烁稳澈⒛澈戮仁は痹竽粒胁词蒇妒x\街道鄞县大道雅戈尔集团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覃某在路上行走之际,采用捂嘴、拉手等手段,从被害人覃某处劫取挎包一只,挎包内装有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及近视眼镜一副等物品,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4元,二被告人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覃某通过被抢手机多次联系被告人何某、胡某,终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赎回。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何某、胡某在鄞州区X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陈述,证人黎某、汪某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陈国忠
人民陪审员谢良红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