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晋XX、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XX、赵某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黄某乙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赵某某、晋XX的职务便利,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x元,其中赵某某、晋XX各分得4000元,黄某乙分得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晋XX利用其职务之便,共同索取贿赂4500元,其中赵某某分得2000元,晋XX分得2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三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被告人晋XX利用其职务之便四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王××、田××、程××、尚××、王××、杨××、靳××等人的证言及工商银行存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晋XX、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晋XX能主动交待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部分自首;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黄某乙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晋XX当庭称南阳腾龙农机公司业务经理尚××给自己的汇款x元,是自己借尚××的,并已归还。另其它收受的赃款多用于给请托的农机公司宣传花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晋犯贪污罪事实不清、数额不准,其犯罪数额应为4000元;2、索贿所得的2500元用于因公开支;3、其用于公务开支的费用应从总额中扣除;4、晋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佐证自己的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交共计x元的餐费、菜单等书证。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赵某某参与贪污犯罪的事实不清;2、赵某贿4500元不成立,因其主观上是为解决公务招待费用的,个人无受贿目的,其所得2000元用于支付出租车费用;3、其它受贿款一部分用于公务应酬,应从总额中扣除;4、赵某动交待个人受贿的事实,应以自首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共计x元的餐费、菜单、油票等书证。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乙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能全部退缴赃款,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晋XX、黄某乙分别预谋由黄某乙提供一台虚假的拖拉机手续,将当年的农机补贴资金指标剩余部分x元透支出来,由黄某乙去南阳神九农机公司将该款取出来,几人分肥。被告人黄某乙遂与神九公司经理田××联系,由神九公司提供购置拖拉机的发票,从神九公司将该款透支出来。同时,被告人黄某乙将亲属席××的身份证复印,以席××购置农机为由到皇路店镇政府办理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而后将上述手续交给被告人晋XX,由晋XX、赵某某审批上报。2009年年底,农机购置补助资金拨付给神九公司,神九公司将1万元汇给黄某乙,剩余7790元仍留在神九公司,被告人黄某乙将款取出后,分给赵某某、晋XX每人4000元,剩余2000元自肥。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晋XX、黄某乙的供述;2、证人杨××、田××、袁××等人的证言;3、书证:①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席文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证书、照片,②银行对账单。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赵某某、晋XX共同索贿的犯罪事实
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晋XX预谋后,以报销餐费的名义向在南召县推销农机的南阳腾龙农机公司、南阳神九农机公司、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索要钱款共计x元,而后将其中的8500元用于支付拖欠永福饭店的饭款,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支付拖欠馨宜王饭店的饭款,下余4500元两人分肥,赵某某分得2000元、晋XX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晋XX的供述;2、证人杨××、王××、田××、程××、尚××、王××、杨××、马××等人的证言。
(二)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9年,为让赵某某在工作中帮助推广农机品牌,南阳神九农机公司业务经理杨××、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神九公司南河店镇农机经销商黄某乙分别给被告人赵某某送现金5000元、x元、4000元,赵某某收受后把上述几家公司经营的品牌作为重点宣传对象,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2、证人杨××、王××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晋XX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09年7月,南阳腾龙农机公司业务经理尚××为让被告人晋XX在工作中帮助推广腾龙公司经营的农机品牌,按照当年销售的东方红牌拖拉机的数量,每台给晋XX提成500元,尔后,通过银行转帐给晋x元,晋XX收受后自肥。
2、2009年4月和8月,南阳神九农机公司业务经理杨××为让晋XX帮助推广神九公司经营的农机品牌,找到被告人晋XX,在南召东方大酒店院内,先后送给晋XX贿款x元和x元,共计x元,晋XX收款后把神九公司的品牌作为重点宣传对象。
3、2009年年底,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为让晋XX帮助推广银泉公司经营的农机品牌,找到被告人晋XX,在南召县蚕业局门口,送给晋XX现金x元,晋XX收受后自肥。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晋XX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尚××、杨××、田××、王××等人的证言;3、书证:工商银行存单及银行存取记录单。
以上罪行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赵某某、晋XX、黄某乙共同贪污的数额为x元,其中赵某某、晋XX各分得4000元,黄某乙分得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晋XX共同受贿45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晋XX分得25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受贿x元;被告人晋XX个人受贿x元。
另查明,侦察机关接到三被告人贪污犯罪线索后,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初查时,被告人晋XX受到传唤后,即主动交待了自己伙同赵某某共同索贿及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退缴全部个人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晋XX退缴个人所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退缴全部个人所得赃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黄某乙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赵某某、晋XX的职务便利,骗取并占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晋XX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贿赂4500元;且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又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被告人晋XX个人又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对其贪污犯罪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虽三人分得x元,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x元,系三人同神九农机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致,故犯罪数额仍应以x元认定,因此,赵、晋辩护人所辩该起犯罪事实不清、数额不准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晋X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尚××给予其当年共计销售37台农机的提成(每台提成500元),共计x元的事实,故其当庭关于上述钱款系从尚××处所借,并已归还的辩解不能成立。另赵、晋辩护人所辩在犯罪中的为公支出费用应予以从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其虽提供了餐票和餐单等书证,但无证据证实该支出确系用于因公开支,且该行为系受贿犯罪即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应从总额中扣减。对被告人晋XX、赵某某共同索贿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晋XX能主动供述侦察机关尚某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虽不能全部如实供述,但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部分自首,对其受贿犯罪部分,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能全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全部退缴个人所得赃款,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所缴赃款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被告人晋XX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