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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仓某某、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住(略)。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人,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仓某某、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锦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10时许,原告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县X路段时,遇被告魏某某驾驶移动证号x小车由107线东侧岔路右拐上107线往北行驶,由于被告魏某某未让优先车辆先行,造成两车相挂后,致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在公路东侧,将原告唐某某甩于西侧路面,此时被告仓某某驾驶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小车沿107线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仓某某未避让倒在公路上的原告,造成豫x小车将原告唐某某压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71天,用去医药费x.67元。2009年9月8日,原告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伤休240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仓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仓某某驾驶的豫x小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等共计x.17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3、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进行责任分担。

被告仓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2、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进行责任分担。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5、司法鉴定不合理,原告未治疗终结,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6、原告依据该鉴定书所计算的后段医药费、二期手术费没有依据,上述费用也尚未产生,应驳回原告对此二项费用的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小车也应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划分来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伤残鉴定应在后续治疗完毕后进行,对原告在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鉴定有异议。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岳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并证明原告系有证驾驶摩托车。原告驾驶无牌车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

被告魏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本就不合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本是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2、岳阳市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x.27元,门诊医药费814.4元。

被告魏某某、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3、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检费400元。

被告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而不是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段医疗费、手术费及伤休时间。

被告魏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未附鉴定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是原告自行去鉴定的,事先未告知被告,且伤残评定等级、后段医药费、二期手术费过高,伤休时间过长。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如下: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中有建议,证实原告出院时伤情并未稳定,此时作的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医疗建议不合理、不公正、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5、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仅需进行功能训练,不需要再进行药物治疗,且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应当支付营养费。

被告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营养费计算的依据,营养费建议不明确。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尚在恢复中,原告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6、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为每月2516元,系误工费计算的依据。

被告魏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财务领取工资签名的复印件,超过2000元的部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依据。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

7、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文凤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魏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签字的工资表。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文凤与原告存在护理关系,不予认可。

8、被扶养人唐某华、唐某怡、原告唐某某及原告妻子刘文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护理人员刘文凤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某华系退休工人,有工资收入不需要扶养。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证据只能原告与刘文凤系夫妻,不能证明有护理关系。且唐某怡的抚养费原告只承担一半。

9、被告仓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仓某某驾驶小车的情况。

被告魏某某、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10、豫x临时车牌复印件,证明该车系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来源不清楚,不具备证明力。

11、豫x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豫x小车的投保人不是该公司,豫x小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公司。

原告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魏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豫x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魏某某、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原、被告各方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相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8中唐某怡的户籍证明、证据9、证据11及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摩托车有无牌照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岳阳县交警大队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缴纳鉴定费,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各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不能举证证明该报告的不合法、不真实,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证据7,关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证明,系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各被告亦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中原告和其妻子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与刘文凤系夫妻关系,由刘文凤护理原告符合常情,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他人护理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营养费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证据8中原告父亲唐某华的户籍证明注明系退休职工,其本人有退休工资,不能作为被扶养的对象,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来源不明,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5月28日10时许,原告唐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县X路段时,遇被告魏某某驾驶移动证号x小车由107线东侧岔路右拐上107线往北行驶,由于被告魏某某未让优先车辆先行,造成两车相挂后,致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在公路东侧,将原告唐某某甩于西侧路面,此时被告仓某某驾驶豫x小车沿107线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仓某某未避让倒在公路上的原告,造成豫x小车将原告唐某某压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8月7日出院共71天,用去医药费x.67元。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本次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魏某某驾驶移动证号x小车未让优先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仓某某驾驶豫x小车未避让因事故倒在公路上的原告唐某某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09年9月8日,原告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两处取钢板),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八个月。

本此交通事故原告唐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x.67元(住院医疗费x.27元、门诊814.4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合计x.67元。);法检费400元;误工费8638元(103天×2516元/30天=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2130元);护理费2930元(71天×1238元/30天=2930元);伤残补助x.5元(x.2元×20年×23%=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女儿唐某怡,2003年7月出生,9945.5元×12年×23%÷2=x.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x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可以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x元数额偏高,酌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

另查明,被告仓某某驾驶的豫x小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的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3元(即残疾补助x.5元、护理费293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误工费8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x元。合计x.3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移动证号x小车未让优先车辆先行,至使两车相挂后原告被甩倒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仓某某驾驶豫x小车未避让因事故倒在公路上的原告唐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魏某某、被告仓某某分别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魏某某驾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挂致原告倒地,被告仓某某驾车压伤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没有共同故意的过失行为,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被告魏某某、被告仓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仓某某驾驶的豫x小车为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应在被告之间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再由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x.3元。

二、原告唐某某的其它损失x.7元,由被告魏某某、被告仓某某各负责赔偿50%即x.85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征收2085元,财产保全费1487元,合计3572元,由被告魏某某、被告仓某某各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锦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满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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