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50岁,系死者孔某升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29岁,系死者孔某升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男,24岁,系死者孔某升次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春秋,系三上诉人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47岁。
上诉人赵某、孔某甲、孔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孔某甲、孔某乙于2010年5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段某赔偿其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孔某甲、孔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豫西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春秋,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牌小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为段某,段某于2009年5月4日与袁某签订协议将该车卖给袁某,同年11月22日袁某又将该车转卖给周某,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月11日11时,在温邵线(312省道)思礼村路段,周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驾驶至温邵线思礼村路段某未确保安全,与孔某升骑电动自行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发生相撞,造成孔某升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后孔某升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2010年1月22日,周某与死者孔某升的两个儿子孔某甲、孔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周某一次性赔偿孔某升医疗费、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先付x元,剩余款项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周某损失自负。同日,周某支付孔某乙x元,孔某乙在该协议上批注:今收到周某现金x元整。在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赵某、孔某甲、孔某乙给周某出具了收到赔偿款x元的收据用于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由于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段某投保交强险,理赔时以段某的名义办理理赔手续,段某领取理赔款后,将领取的理赔款支付给袁某,后袁某将x元转付给周某。2010年3月14日,周某赔偿赵某、孔某甲、孔某乙x元。剩余款项周某称用于偿还借款。后经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周某妻子将肇事车辆变卖,所得款项x元支付赵某、孔某甲、孔某乙。至今周某仍欠赵某、孔某甲、孔某乙x元未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孔某甲、孔某乙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赵某、孔某甲、孔某乙x元,其已赔偿赵某、孔某甲、孔某乙x元,仍欠x元未赔偿,赵某、孔某甲、孔某乙要求周某赔偿x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段某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周某,周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段某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袁某,袁某收到该理赔款后支付周某x元,周某未足额支付赵某、孔某甲、孔某乙赔偿款,责任在周某,段某并无不当。赵某、孔某甲、孔某乙认为保险理赔款属于其三人,段某领取保险理赔款随意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赵某、孔某甲、孔某乙要求段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孔某甲、孔某乙x元;二、驳回赵某、孔某甲、孔某乙要求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周某负担。
赵某、孔某甲、孔某乙上诉称:一、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交警队调解,周某作为豫x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肇事者同意赔偿x元,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x元未支付,故周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周某于2010年1月22日通过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当时双方约定共同到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项,但周某一直未告知谁是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周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虽然购买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周某作为保险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周某却私自委托段某去办理理赔手续。段某在接受委托后,周某提供了孔某升的住院病历、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和x元的收到条等手续,由段某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时段某已明确知道了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保险理赔款归赵某等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段某作为投保人为了避免款项支付发生纠纷,有义务将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或支付给交警部门,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周某。由于段某的过错导致其至今未能全额得到保险理赔款项,因此段某应与周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周某辩称:其从袁某处购买了豫x号牌车辆,事故发生后其赔偿赵某等人现金x元,车辆变卖后车款x元用于赔偿,尚剩x元未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9万余元,由袁某支付给其,其未将该款全部支付赵某等人。
段某辩称:其以x元的价格将豫x号牌车辆卖给了袁某。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某找到其一起去办理理赔手续,理赔款共计9万多元,其在保险公司就将理赔款交给了袁某,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孔某甲、孔某乙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销售发票一张,证明段某将车辆卖给了周某而非卖给了袁某,车价为x元。2、交警队事故科靳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不知道段某为该车车主,因此并未放弃要求段某承担责任。
周某对赵某、孔某甲、孔某乙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周某认为其与段某并不认识,车辆是从袁某处购买;对证据2,周某认为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段某并不在场,其也不清楚赵某等人是否知道段某为车主。
段某对赵某、孔某甲、孔某乙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将车辆卖给了袁某,袁某又将车辆卖给了周某,过户手续是袁某办的,当时为了少交手续费,发票上载明的价格低。对证据2,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是段某的名字,但发生事故后始终没有人通知其,达协议时其也不在场,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应当知道车辆的登记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1,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证据看段某将车辆出售给周某时间是2010年3月2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这与双方陈述的车辆买卖过程即段某将车辆卖给袁某,袁某又将车辆卖给周某,事故发生后办理了过户手续的过程并不矛盾。对证据2,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从该证据内容来看,能反映周某与赵某等人调解赔偿问题时段某并不在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孔某甲、孔某乙达成协议,并在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了赵某、孔某甲、孔某乙x元,余款x元未付,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周某也在一、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仍应赔偿余款,故周某应承担余款x元的赔偿责任。对于段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事故发生后是由周某与孔某甲、孔某乙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段某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在领取赔偿款后将赔偿款交与袁某,后袁某交与周某。导致赵某、孔某甲、孔某乙未取得全部赔偿款的原因在于周某未按协议约定将保险理赔款足额支付该三人,况且段某并不是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该赔偿协议约束段某。赵某、孔某甲、孔某乙以段某未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其三人为由要求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上诉人赵某、孔某甲、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