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我在宋会路买菜返回途中,经过被告开设在宋会路街的理发店门外挂的横幅下边的牵引绳被绊倒。我顺理发店的台阶爬进理发店,被告叫出租车将我送到市中心医某治疗,因医某费多,被告拒绝继续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等费用x.69元。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及提交的住院单据,都是“李某英”的,李某和李某英是什么关系,无法证明。所谓的被横幅牵引绳绊倒不是事实,我问过很多人,证明李某英当天在道路上多次通过,没有摔倒。我理发店门口横幅的拉绳没有超过门口的台阶,不在人行道上,不影响行人的通行。李某英自己走进理发店,以摔倒、腿疼理由赖着不走,我的理发店开业在即,不想惹麻烦,就送她回家,家里没人,在她的请求下,我叫车送她到医某,并垫付了入院费用。原告不是当天受伤的人,其受伤与拉绳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段某在自己开办的理发店前悬挂了开业横幅,进行宣传。同月8日19:00时许,原告李某买菜后经过被告理发店时被绊倒,被告段某将原告送至市中心医某治疗,诊断:左髌骨骨折。2011年1月18日,原告支付住院医某费5857.4元出院。出院时医某;继续扶双拐下床活动,术后3个月弃拐行走,术后12个月骨折牢固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至弃拐负重行走期间需陪护一人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为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117元。2011年2月14日,经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后经陕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长期在市内租房居住,住院治疗时,医某将其名字写成李某英,医某已出具证明证实。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自己有收入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误某费3163元,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手续。被告主张垫付费用,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在自己开办的理发店前悬挂了开业横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在通行时,被横幅拉线绊倒,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段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担50%责任较为适当。被告主张垫付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某费3163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伤残不足于影响正常生活,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某费58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410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其家人收入的证明材料,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较为妥当,(41+3×30)×x元。5、交通费117元。6、二次手术费300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的标准计算,x.56×20×20%x.24元。9、误某费3163元。共计x.64元,50%计款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8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13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