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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崔某与王某、李某甲、何某,在新乡X区许庄十字郑州三鲜烩面饭店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崔某与王某、李某甲、何某,在新乡X区许庄十字郑州三鲜烩面饭店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侯xx、申xx、王xx、张xx、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何某、李某甲、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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