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汝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2601-X室、2614-X室。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简称城管大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及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及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某芷江中路菜场门口,被被告城管大队的驾驶员封惠英在开车某时撞倒在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210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偿费4,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007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6,907.5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城管大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同意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的210天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5,000元予以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另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45元(包含交通费353元)及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认可按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标准赔付;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的204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为4,080元;认为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4时许,原告车某某骑自行车某芷江中路菜场门口,适逢被告城管大队的驾驶员封惠英在开车某时撞倒原告,致其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2010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车某某因车某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为210日,护理期为2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某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某所有人为被告城管大队,案外人封惠英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某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车某某为本市居民。
再查明,被告城管大队已垫付原告车某某医疗费20,692.06元、交通费353元及现金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某强制险保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和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某行人之间,故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肇事人封惠英承担责任。由于封惠英系被告城管大队的工作人员,系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按相关法律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管大队为事业法人,故依法应由被告城管大队承担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被告城管大队、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8,83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城管大队和华泰保险公司提出“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10天予以赔偿,合计各为6,3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204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为4,080元。”的意见比较合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城管大队主张已垫付原告车某某医疗费20,692.06元、交通费353元及现金11,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0,491元;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06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2,972.06元;
三、原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已垫付的医疗费20,692.06元、交通费353元及现金11,000元,合计为32,045.06元;
四、对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11.50元,由被告上海闸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宇明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