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4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郝xx(己另案处理)等10余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等工具,窜至鹿邑县X镇X村盗走马xx家杨树16棵,销赃后得款2200元。
2004年4月5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郝xx等10余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等工具,窜至鹿邑县X镇X村,前君刘村盗走杨树40棵,销赃后得款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郝一x、郝二x、崔一x、崔二x、崔三x、贾xx供述,被害人马一x、张一x、殷xx、张二x、田一x、王xx、刘一x、白xx、刘二x、陈xx、张三x、李xx、武xx、马二x、田二x、马三x、马四x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