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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邓某某与原审被告申永强、田某甲、田某乙、雷某、胡某、童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永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田某乙,又名田X,简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立靖,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邓某某与原审被告申永强、田某甲、田某乙、雷某、胡某、童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童某、胡某不服判决,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铜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3月3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铜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勇、李启元到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大鹏,原审被告申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田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靖,原审被告雷某、胡某、童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申永强驾驶借来田某甲的二轮摩托车载乘雷某及原告女儿姚娟,与胡某驾驶的另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乘童某一起去庙湾镇X村钓鱼,下午三时许,几人返回途中,申永强驾驶的摩托车突然摔倒,致同乘人雷某、姚娟摔倒,姚娟当场昏迷。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姚娟于2008年9月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女儿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020元(34天×1人×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80,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被告申永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和经过属实。当天,被告和童某、胡某、雷某商量一块去草滩钓鱼,被告和童某向田某甲借来摩托车,在买鱼杆时碰见了姚娟,她得知去钓鱼,就硬上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就这样,被告骑车载乘雷某、姚娟,胡某骑车载乘童某一块出发去钓鱼了。下午在返回途中,被告骑车摔倒,致姚娟当场昏迷,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认为,事故是在共同游玩钓鱼的过程中发生,参与人都有责任,姚娟自愿去钓鱼,其在被告阻止无效的情况下强行超员乘车,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余同去钓鱼的人及摩托车的所有人,出借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应依法严格审核。

原审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申永强的意见。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不在被告,被告的过失在于将摩托车出借给了无驾驶执照的申永强驾驶,该申骑车技术不好,超员超载未戴头盔造成事故发生,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田某乙辩称,被告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当天是申永强强行从田某甲手中骑走了摩托车,说是去瑶玉村接人,并不是去草滩钓鱼。造成损害结果应当由其他致害人承担。

原审被告雷某辩称,同是朋友,一块去钓鱼,返回时发生了事故,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出于朋友关系考虑,被告可以补偿原告5000元。因被告无业、无固定的收入,给付的时间要长一些。

原审被告胡某、童某辩称,虽然一块去钓鱼,但不是同乘一辆车,事故发生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11时许,申永强、雷某、胡某、童某商量好一块去钓鱼,申永强从田某甲处借来摩托车,在市场购买鱼杆时碰见原告之女姚娟,几人一起协商去钓鱼,姚娟即和雷某同乘申永强驾驶的摩托车,与胡某驾驶的另一辆摩托车载乘童某一块去庙湾镇X村草滩组钓鱼。下午返回时,申永强驾车摔倒,致姚娟当场昏迷,几人当即将该姚送到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抢救,当天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该姚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失,住院34天,于2008年9月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98元,门诊花费986.17元。另查明,姚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庙湾镇X村义坪组X组,系原告之女,按医嘱一人陪院,护理费为1020元(34天×1人×30元)。丧葬费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x元(x元÷2)。姚娟为农村村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理法院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付20年为x元(3136元×20年)。

另查明,申永强无摩托车驾驶证,其从田某甲处借得的肇事摩托车为被告田某乙所有,该车无牌证。被告对原告述称的事发经过及向法庭提交的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病历、结算票据等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病历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共同行为人应当共同保证共同活动的安全性,预见和排除共同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与原告之女姚娟一块去钓鱼,是四被告的一种共同活动。被告申永强无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雷某作为同乘人,未拒绝车辆超员,对造成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损失5的责任。胡某、童某作为钓鱼活动的参与人,应当预见排除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即未制止无照驾驶、超员乘车违章行为的发生,应各承担事故损失的2.5。田某乙、田某甲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出借人,未尽安全管理之责,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员使用,造成事故,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应各承担事故损失的10和5。由于田某甲未成年,其应承担的份额由其父亲田某乙负担。姚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佩戴安全帽且超员乘车,乘坐违章车辆,对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具有预见性,其应自负事故损失50的责任。根据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结合实际给予2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因女儿姚娟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医疗费x.15元、护理费10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15元。由申永强赔偿x.04元;田某乙赔偿x.2元;雷某赔偿6245.4元;胡某赔偿3122.7元;童某赔偿3122.7元。二、由被告申永强赔偿原告邓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申永强认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应采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钓鱼是共同组织参加、共担风险责任的活动,应由各被告平等承担责任。被告田某乙认为摩托车是被申永强强行借走,车有明显标志只能载2人,对事故发生我方无责任。被告雷某认为,我也是受害者之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某、童某认为我们并未同乘一辆车,事故发生与我无关。

再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姚娟及被告申永强、雷某、胡某、童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发组织驾驶摩托车去户外钓鱼,各人对无证驾驶、不戴头盔乘坐摩托车是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且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行为应有基本的认知和相互提醒、关注义务。但当事人违反道路安全的相关规定,被告申永强无执照驾驶,雷某、姚娟等未戴安全头盔乘坐,各自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均未予相互提醒,均对危险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过失,其中申永强作为钓鱼活动的组织者之一,驾驶摩托车行驶中发生意外具有重大过失,对导致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其同车的雷某则具有相对较小的提醒关注责任;驾驶乘坐另一辆摩托车的胡某、童某虽未同车,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进行了救助,但其基于相约共同户外钓鱼活动的安全风险关注义务不能因此免除。但相对于其他当事人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田某乙、田某甲作为发生事故摩托车的车主和出借人,对因出借摩托车给无证人员驾驶并与其他当事人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田某甲未成年,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受害人姚娟,因其在此次活动中与各被告具有同样的过失,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按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根据各当事人过失和过错大小确定责任,确定姚娟、申永强、田某甲和田某乙、雷某、胡某、童某分别按照40%、35%、15%、6%、2%、2%比例分担责任为妥。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及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陕西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数据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原告邓某某因女儿姚娟死亡遭受的损失医疗费x.15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15元。由原审被告申永强赔偿x.85元;田某甲及田某乙赔偿x.2元;雷某赔偿7494.4元;胡某赔偿2498.16元;童某赔偿2498.16元。

二、由原审被告申永强赔偿原审原告邓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400元,由邓某某负担1080元,原审被告申永强负担945元,田某甲、田某乙负担405元,雷某负担162元,胡某负担54元,童某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明

审判员张红艳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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