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爱娥,曾用名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同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给予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余某某与天门市口腔医院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天门市口腔医院将位于天门市钟惺大道X号的城南分院整体租赁给余某某开展医疗业务并协助余某某将该分院更名为“爱民医院”。租赁期为10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6万元。合同签订后,余某某开始接管和组建天门市爱民医院。2008年1月29日,天门市卫生局核发了天门市爱民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所有制形式为私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均为余某某。余某某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向欧阳爱娥借款。经欧阳爱娥同意后,于2007年11月14日、17日、28日三次借款给余某某14万元、18万元、18万元,共计40万元。余某某分别向欧阳爱娥出具了角号为x、x、x的收据3张。三份收据均载明为借款。收据下方均由余某某和欧阳爱娥签名。2008年底,余某某所经营的天门市爱民医院因欠天门市口腔医院租金未交,被天门市口腔医院收回。欧阳爱娥为上述借款与余某某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5日判决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欧阳爱娥借款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余某某负担。余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余某某偿还欧阳爱娥借款22万元,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某7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余某某任何一期违约支付,双方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欧阳爱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