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5)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000元,或者扣划、该存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