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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王XX婚姻家庭、继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5)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000元,或者扣划、该存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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