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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X村信用社副主任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借款用途,冒用清丰县X村尚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张二某、张三某的名字贷款x元,存到户名为高某某的存单上,2007年1月29日,高某某将x元取出,用于其承包的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的餐厅。贷款2007年11月26日到期,到期后高某某一直未还,尚某某等人发现后多次让高某某还贷款,2009年4月14日,高某某还款8000元,剩余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四某、张某某、姚某某、尚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曹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借款借据,存取款凭条,储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清丰县X村信用社副主任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条件,以清丰县X乡X村杨某某的名义在韩村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个人使用。贷款于2007年11月22日到期,高某某至今没有付贷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清丰县X村信用社副主任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条件,以清丰县X乡X村张五某的名义在韩村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个人使用。贷款于2007年11月22日到期,高某某至今没有付贷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五某等人证言,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清丰县X村信用社副主任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条件,以清丰县X乡X村任某某的名义在韩村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个人使用。贷款于2007年11月22日到期,高某某至今没有付贷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清丰县X村信用社副主任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条件,以清丰县X乡X村李某某的名义在韩村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个人使用。贷款于2007年11月28日到期,高某某至今没有付贷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X村信用社证明,证实其单位在信贷业务中不准发放冒名贷款,不准以贷收贷,不准以贷收息,未发现有以贷收贷、以贷收息现象;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2003年4月至2007年9月高某某担任清丰县X村信用社副主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利用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借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从而挪用本单位资金,有其供述及证人证言、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审判员韩清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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