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湖南省辰溪县X乡]X山村X组,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因性格差异,加上被告嫌弃原告老实笨拙,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和原、被告分居情况;
4、证人申玉华、曾秀云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瞿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证人申玉华、曾秀云系原、被告的邻居,均出庭作证,故证据3、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4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亦未置办共同财产。被告自2008年5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成
审判员宁北军
人民陪审员何爱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