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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至8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供应给其调料、坚果等食品,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3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起,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与被告约定价格后,将被告所需的调料、食品等送至被告在本市某某室的经营场所,由被告工作人员阮某、钱某、乐某、郑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及货品的价格。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8月31日,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某有限公司单位进出人员名单、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核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1月至8月签收了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明确收取原告货品的价款共计人民币8,836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被告虽然没有在欠款单上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货款人民币8,836元;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人民币8,836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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