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乡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梁某尧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乡县公安局提出,罪犯梁某尧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未按有关规定到执行机关报到,经执行机关多方寻找,不知其行踪。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未按有关规定到执行机关接受监督管理,经执行机关多方寻找,不知其行踪。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XX的证言,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镇派出所关于梁某某脱管情况说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河南省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办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在缓期考验期限内,违反公安机关对被宣告缓刑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梁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梁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