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富,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被告将自己经营的豫x号出租车交给原告经营。原告在缴纳2007年度使用费时,出租车公司告知原告,该车上年度及银行的债务未清算,只有缴纳了上年度的费用后才能允许经营。原告依照协议督促被告清偿协议签订前的债务。被告口头答应,但拖了一年也没缴纳。2008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约定。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元月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告知,豫x号车的牌号已注销,已无法执行调解内容。现诉至法院,第一,解除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第三,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辩称,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杨某某经营豫x号出租车,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由原告杨某某负责。”但是,自2007年5月起,原告一直未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各种管理费和经营权出让金,致使平顶山市客运费管理处,于2008元月将豫x号出租车经营权收回,被告也失去了豫x号的经营权。在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转让车辆所有权。但原告在该车停运后,却拒不返还被告的奇瑞汽车。被告要求:第一,原告返还豫x号奇瑞出租车。第二,原告应赔偿被告因丧失豫x号出租车经营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元。第三,原告应支付2007年5月至今的出租车车辆使用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乙方)与平顶山市平生出租汽车队(甲方)签订《平生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豫x号出租车牌照租赁给乙方(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车辆名称奇瑞)进行合法营运。”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的25-30(日)以前交纳下月的(按国家统一收费标准)各项税费,由甲方统一代收办理,标准暂定:服务费130元,税200元,工商70元,养路费90元,其它5000元。”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转让车辆时必须到车队申请过户营运证,私自过户转让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终止承租合同并扣留该车。”2007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甲方出租车豫x号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x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事项由乙方负责。3、甲方负责协调办理公司的车辆转让手续。4、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如乙方反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同日,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侯某某豫x号出租车转让费x元。协议生效后,因被告侯某某未为原告杨某某办理豫x号出租车转让手续,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让协议手续,继续履行协议。2008年6月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被告侯某某负责给原告杨某某办理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手续,于2008年6月20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豫x号出租车2006年、2007年牌照使用费。三、被告侯某某自愿承担2007年4月22日前豫x号出租车的一切债务(2006年、2007年该车牌照使用费除外)。该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侯某某未予履行,原告杨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2009年1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平生出租汽车队豫x号出租汽车,车型:奇瑞,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3年5月13日入户。2008年3月20日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于2008年3月20日更新,更新车型为捷达。“2010年6月22日平顶山市平生出租汽车队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我公司豫x号出租车,于2003年5月入户,因该车是分期付款,政府(授)权的(每年5000元)及公司费用从2007年5月一直未交,市客运管理科于2008年3月按《河南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对拒不交纳经营权的车辆收回经营权。”(2009)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9)新执字第X号案不能继续执行,故执行程序终结。奇瑞汽车一辆现在原告杨某某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证明。被告提交的,平生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平顶山市X路平生出租汽车队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须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办理等相关手续。严禁经营者私下转让。经营者将经营权转移其他经营者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基准价格的,当地政府可优先以收购的方式收回经营权另行出让。”第十条规定“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严肃处理,并收回经营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准许,私自签订“汽车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经营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平顶山市平生出租汽车队经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核准,对豫x号出租汽车,收回经营权,已更新车型为捷达。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转让款x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奇瑞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x元人民币。。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奇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13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承担706元,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承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