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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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于2009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1月2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庆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

200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X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了郑州市某商场一楼扩建手续,并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先后共收取该商场负责人宋xx人民币x元。

二、贪污犯罪

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X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与河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增合同金额多付款的方式,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

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报销虚假会务费的方式,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7500元,据为己有。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

2009年4月17日,我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在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涉嫌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立案侦查后,先后查获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陈xx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等共计人民币x.17元;李某全家拥有房产4套、商铺3间,以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13元;此外根据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988年至今被告人李某家庭共支出人民币x.99元,截止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x.96元。除被告人李某家庭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人民币x.11元及我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受贿的x元和贪污的x元外,被告人李某对差额部分人民币x.85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09年4月17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已追回涉案赃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辩称:1、其没有为宋xx办过事,宋xx给其打款,是为了以后有事时好让其帮忙,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其从办事处报销的费用,是为了冲抵个人垫付的用于公务的款项,其不构成贪污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贪污数额错误,第二起贪污指控的7500元不成立。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但指控的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

200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担任郑州市X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在此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辖区的郑州市某超市一楼扩建以及清理该超市门前的违章占道等事项提供帮助,后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先后十一次收取该超市负责人宋xx存入李某个人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担任郑州市x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曾为辖区内的x超市协调过一楼扩建的事。后来,又应该超市负责人宋xx的要求,安排办事处的执法队员帮助清理超市门前的违章占道,宋xx自2008年4月开始,每月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4000元,共计x元。此外,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宋xx向其银行卡内存入现金,是为了以后有事时让其帮忙。

2、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因x超市火灾后重新装修的事,其曾与x办事处书记李某进行过协商,李某同意协调超市的扩建手续,且前三年超市不向办事处交钱,以后再向办事处的劳动服务公司每月交纳4000元费用。到2008年4月,其联系李某向办事处交纳费用时,李某向其提供了个人的账号,让其将款存入该账号,共存入十一次,共计x元。此外,其证实,其曾向李某提出过让李某帮忙清理超市门前商贩占道的事。

3、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在x办事处工作期间,李某曾与宋xx协商过超市扩建以及向办事处交纳费用的事,但其在任期间,未收取过x超市的费用。

4、证人华x、张x、高xx的证言证实,x办事处和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与x超市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收取过x超市的费用,李某亦未向x财政所交过任何钱。

5、证人王xx、刘x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以来,李某没有向其交待过专门清理x超市门前小商贩占道的事情,也没有收取过x超市的任何费用。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x办事处主任期间,对x超市是否扩建毫不知情,也未听说过该超市向办事处交过钱。

7、x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x超市与x办事处未签订过经济往来协议,从未收取过x超市的任何费用,也未收到过宋xx的x元人民币。

8、李某交通银行存取款记录和宋xx交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宋xx向李某交通银行卡十一次存入现金,共计x元。

9、x超市进行外围装修的请示报告以及向外扩建的照片和有关情况说明。

二、贪污犯罪

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x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河南x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办事处提供旅游服务结算过程中,要求该旅行社虚增结算金额x元,后将该款从本单位公款中套取,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了2008年国庆某后,x办事处组织人员到贵州考察,河南x旅行社有限公司同x办事处结算旅游款时,李某与旅行社经理吴xx商量将发票金额多开x元,并让吴将该款存入其交通银行卡上。

2、证人吴xx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柳xx的证言证实,河南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x办事处之间有一笔业务,总金额为x元,共开具了三张发票。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直接与吴xx联系办事处外出旅游事宜,其不知道李某让吴xx多开发票报销费用之事。

5、李某交通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和吴xx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08年11月14日,吴xx存入李某个人账户x元。

6、河南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x办事处之间的相关业务凭证。

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郑州市x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采取报销虚假会务费的方式,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75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用x大酒店的发票从x财政所报销7500元的事实。

2、证人华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替李某报销过x大酒店的发票,发票上的签名是华x让其在经手人处补签的。

4、证人秦x、姬xx的证言均证实从x大酒店为李某找发票,并交给李某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用xx大酒店的发票报销费用的相关手续和凭证。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9年4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在对被告人李某涉嫌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立案侦查后,先后查获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陈xx名下存款、债权、股票、基金、理财产品以及房产、商铺等资产共计人民币x.89元;此外,根据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988年至今被告人李某家庭共支出人民币x.99元。截止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x.88元。除被告人李某家庭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人民币x.25元及被告人李某受贿的x元和贪污的x元外,被告人李某对差额部分人民币x.63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09年4月17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已追回涉案赃款x元,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陈xx的家庭总资产:

(1)被告人李某交通银行定期存单、陈xx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存单证实,银行存款共计x.82元;

(2)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鹏(2009)会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凭证及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交通银行理财投入60万元、交通银行纸黄某投入x.22元、交通银行未赎回基金10万元、交行卡理财损益加余额x.95元、交通银行股票成本及现金x.09元;陈xx名下基金成本x.56元。共计x.82元。

(3)证人李x、范x、侯xx、刘xx、曾x、王xx、陈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及借款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陈xx对外借款、转移存款共计x元。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申xx、赵xx的证言以及协议书、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现有商铺共投入资金x元。

(5)有关购房协议、交款证明和凭证证实李某家庭房产四套,共投入资金x.25元。

(6)有关投资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投资x实业公司股金和x集团股金共计x元。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朱xx的证言、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支付朱xx借款利息x元。

(8)根据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988年至今被告人李某家庭共支出人民币x.99元。

2、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陈xx能说明来源的资产: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李某与朱xx合伙做生意,利润50万元。

(2)证人陈xx的证言、有关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庭房租收入及拆迁补偿共计x.38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丁xx的证言、郑州x服装城的证明、有关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商铺租金及拆迁补偿收入共计x元。

(4)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二人工资及奖金、补助收入共计x.85元。

(5)郑州市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领取股金x元。

(6)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鹏(2009)会签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及妻子陈xx存款利息及理财产品收益共计x.41元(含漏算的5381.82元);李某交通银行股票、基金、理财等收益x.61元。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耿xx的证言以及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向耿xx借款x元未还。

(8)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借款利息收入x元。

(9)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二人结婚、生子、及孩子的压岁钱共收入x元。

3、上述总资产x.88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家庭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x.25元及被告人李某受贿的x元和贪污的x元外,被告人李某对差额部分人民币x.63元不能说明来源。

此外本案还有被告人李某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其财产中有400余万元其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多次供认了其在担任x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的x超市在扩建、清理占道等方面提供帮助,而收取超市负责人现金的事实,且有侦查机关调取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供一致,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从办事处报销的费用,是为了冲抵个人垫付的用于公务的款项,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报销的7500元系用于冲抵个人垫付的公务开支,不应认定贪污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为公务垫付了个人费用,故其采用虚增发票数额和虚列会务费的方法套取公款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来源不明资产数额的认定,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家庭总资产的计算中重复计算了已不存在的商铺的投资成本以及被告人李某股票、基金、理财等投资的收益和家庭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在合法来源的资产数额计算中,漏列了部分合法收入,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来源不明资产数额认定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

二、涉案受贿款x元和来源不明财产x.6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贪污款x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陈君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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