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略)X镇X街憩园宾馆307房住宿休息,后提供该房与胡某某、曾某、冯四喜等吸毒人员一起在房内以“烧火龙”的方式吸食毒品。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略)公安局抓获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本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卫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