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年籍不详。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取货,并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0,31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0,319元,并支付相关费用8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正确,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书面材料,且被告身份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全部退还原告卢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