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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许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某、许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赵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江区某房屋,房款总价为550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支付总房价的10%,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总房价的10%,总房价的80%由被告通过银行贷款予以支付等。同时,合同第七条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规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不支付购房款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总价1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了房屋总价的10%购房款后,再无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曾于2009年6月29日、7月6日两次去函通知被告付款,并告知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责任。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远超过1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万元。

被告刘某、许某辩称:被告由于金融危机导致无法按期支付房款,违约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利用这个原因整个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在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前,被告便努力地与原告的销售公司联系,但销售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未予联系,之后被告便就收到了法院的起诉状。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愿意协商解决的话,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房款,同时愿意根据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以每日万分之2.1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江区某全幢房屋一套,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20,522.39元,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550万元。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在签定预售合同时,支付原告总房价的10%,计55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总房价的10%,计55万元;总房款的80%(即440万元)由被告向银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被告须在2009年6月25日办妥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被告手续资料不齐,须在2009年6月25日后的3天内补齐。经银行审批后,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而达不到上述贷款额度或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上述手续,被告应于2009年7月25日前自行付清不足之余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2.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原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

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后期房款,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已处于违约状态,原告将按合同第七条执行。同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已超过10天未付应付款,根据预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金,且原告可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解除合同,其愿意退还被告首付款55万元。对于赔偿金,原告称其实质是违约金。被告提出该赔偿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减少。

以上事实,有预售合同、告知函、信函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总房价的10%计55万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并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10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况且原告亦向被告发送了告知函,按约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多次设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但因故均未成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其实际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若双方未能就付款时间问题达成新的合意的话,被告仍应按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付的购房款55万元,原告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其实质为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赔偿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减少。而原告既未能陈述解除合同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故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许某于2009年4月25日签定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许某购房款55万元;

三、被告刘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70元(已付),由被告刘某、许某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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