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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

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汽车维修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驻马店消防支队)维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王秀平、代理审判员耿梅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艳平、陈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年至2005年,被告的车辆长期在原告处维修,应支付的维修费部分结清,部分形成拖欠。经多次追要,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x元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拖欠维修费的时间为从1999年至2005年。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2日起算,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款项不实。经核实被告认可的账单16份,共计x元;马建卿签字的5份不是马建卿本人所签(1235元),没有人签名的5份(4145元),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000年10月12日上面写明是驻马店桑奥现代维修站签字清单,金额7350元,与原告关系不明,与本案无关;其他维修单上车辆号码不完整,无法证实维修的被告单位的车辆,且上面人员的签名也无法证实是被告单位的人员,被告无法认可。2、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驻马店消防支队的车辆长期在原告万顺汽车维修公司维修,有部分维修费未结清。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亦未对维修费进行结算。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的维修费是x元,但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票据72份,共计x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有维修单和维修报告单的票据合计金额为x元;马建卿签字的票据9份,合计金额3185元,其中有5份被告称不是马建卿本人所签,但其未申请对马建卿的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签名但被告不认可的维修单合计金额为x元,庭审中被告未否认维修单上签名人员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经本庭询问其只是称不清楚,回去核实一下,但被告至今未向本庭说明票据上署名人员是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且该部分票据中签名及登记的车牌号有一部分与被告认可的票据上登记的车牌号及签名相一致;无签字的票据4份,合计金额为4030元。另,驻马店桑奥现代维修站系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长期在原告处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的维修费是x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总计金额为x元,起诉时少请求的部分(x元-x元=2305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案应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数额x元为准。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4份(合计金额为4030元)无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票据不予采纳。双方无争议的票据合计金额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马建卿签字的票据9份,合计金额3185元,其中有5份被告称不是马建卿本人所签,但其未申请对马建卿的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9份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驻马店桑奥现代维修站签字清单(金额为7350元)与原告关系不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因驻马店桑奥现代维修站是原告的前身,且原告持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维修单,所以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其他维修单上人员的签名无法证实是被告单位的人员,被告无法认可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未否认维修单上签字人员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亦未否认维修单上涉及的车辆是其单位的,经本庭询问,其称回单位落实一下,但被告至今未向本庭明确维修单上签名人员是不是其单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被告经本庭询问至今未明确表示维修单署名人员是否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该部分票据中签名及登记的车牌号有部分与被告认可的票据上登记的车牌号及签名相一致,故应视为被告对该维修单的认可。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口头的维修合同关系,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x元(x元-4030元=x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维修费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候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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