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吴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某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为由于2011年5月14日、5月17日、6月1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延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意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易某某借款共计x元,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易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一个月归还。”“今借到易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一个星期归还,如果冒归还便把房归易某某所有”“今借到易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甲未予偿还,故原告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甲借原告易某某本金x元,依法应予偿还;
二、被告吴某甲保证在2011年9月12日前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x元,原告易某某自愿放弃延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吴某甲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2925元,被告吴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