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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口头约定,每块红砖0.24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同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五次提走红砖12000块,合计人民币2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8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辩称:欠原告的红砖款288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欠款2880元(已兑现);

二、原告朱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德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谢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何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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