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卢XX
原告徐XX与被告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与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欧阳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货款7869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XX公某承认原告徐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某承认原告徐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徐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XX货款7869元。
如果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