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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共计x.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付。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接到退卷。由于案情复杂,受害人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富利华大酒店门口将吴XX打伤,致吴XX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吴XX的伤情为重伤。

2008年7月22日晚,伊川县X乡X村李XX在伊川县华洋小吃城与卖烧烤的魏XX之子魏X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被魏XX制止。同年7月26日,李XX找到其堂哥李洛毅,让为其“出气”。当晚,李洛毅纠集徐某某、王某科、“白旦”等人到华洋小吃城,持酒瓶、砖头等将魏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李XX之母赔偿魏XX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殴打吴XX只有王某某、徐某闯及自己三个人,没有别人,对案发时间及吴XX被鉴定为重伤有异议。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自己没有拿酒瓶,也没有打人,并且愿意赔偿受害人吴XX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殴打吴XX只有王某某、徐某闯及自己三个人,没有别人,对案发时间有异议,自己没打两个人,只打了一个人。愿意对受害人吴XX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9年元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闯(另案处理)酒后到伊川县富丽华大酒店x房间找人,与在该房间唱歌的伊川县X镇X村民吴XX等人发生矛盾。21日凌晨,在吴XX等人离开时,徐某某、王某某、徐某闯在富利华大酒店门口,将吴XX、郭世强二人拦住,对其进行殴打,致吴XX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吴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吴XX住院治疗55天,共花医疗费x.97元,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与受害人吴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寻衅滋事

2008年7月22日晚,伊川县X乡X村李XX在伊川县华洋小吃城“老五烧烤”处,与该烧烤摊老板魏XX之子魏X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被魏XX制止。同年7月26日,李XX找到其堂哥李洛毅,让为其“出气”。当晚,李洛毅纠集徐某某、王某科、“白旦”等人到华洋小吃城,持啤酒瓶、砖头将魏XX头部打伤,致魏单纯性颅骨骨折。经鉴定,魏X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2010年8月17日,李XX之母赔偿魏x元,取得了受害人魏XX的谅解,魏XX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任何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X的证言,其证实了2008年7、8月份与“老五烧烤”的六、七个人打架的事实和后来李洛毅又带人到魏的烧烤摊将魏XX打了一顿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其证实第一次打架隔了四五天,其叫了五、六个人打了“老五烧烤”摊的老板,当晚李XX又带了五、六个人也去打,把“老五烧烤”老板打倒就跑了,李XX叫来的几个人其都不认识。

3、证人范XX证言,其证实于2008年7月26日有一群七、八个男孩到其丈夫的烧烤摊上,将其丈夫打伤,是用酒瓶朝头部打的。

4、被害人魏XX的陈述,其证实7月26日晚其被六、七个年轻孩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的事实。

5、伤情鉴定书,证实魏XX的伤情属轻伤。

6、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洛毅因该次寻衅滋事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7、证人吴XX证言,证实了当晚进到KTV房间的三个人在打吴XX,其没有敢回头就走了。

8、证人吴XX证言,其证实进到KTV房间的人,又叫了六、七个人朝吴XX那儿去,其就往南跑到街里了,停了半个小时后,听说吴XX被打,其到县医院看了吴XX。

9、证人吴XX证言,其证实事发当晚,其也在x房间唱歌,打架的现场其不在,但听说吴XX被进到KTV房间的人打伤了,其到医院看了吴XX。

10、证人谢XX、凌XX证言,其两人证实的内容与吴XX的一致。

11、证人李XX证言,其证实,当晚其喝酒喝晕了,睡在X房间的沙发上,张X将其叫醒后,在富丽华门口即看见吴XX在地上躺着,满身都是血,120救护车将他拉到县医院的事实。

12、证人曹XX证言,证实了当晚进到KTV房间的三个人将郭世强、吴XX打倒在地,见吴XX在地上躺着,满身是血,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13、证人张X证言,证实徐某某、“白旦”、“二贯”(徐某闯)三个人拦住不让他们走,其就又拐回去叫静格,出来在富丽华门口,就看到吴XX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地上躺着,过了一会120车过来把他们拉走了。

14、伤情鉴定书,证实吴XX伤情属重伤。

15、监控录像。

16、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提取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

18、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19、被害人吴XX的陈述,吴XX称当时的情况已记忆不起来了。

2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在富丽华门口和王某某朝被害人身上及头上乱踢乱跺的事实及到烧烤摊上打烧烤摊老板的事实,其到烧烤摊时自己没有动手打。

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在富丽华门口用脚朝被害人身上乱跺乱踢的事实。

22、调解协议、调解书,证实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已与受害人吴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23、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李XX之母赔偿魏x元,取得了受害人魏XX的谅解,魏XX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任何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坡

审判员许现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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