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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轩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保轩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保轩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轩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轩诉称:2009年初,原告给被告送煤,期间因被告经济紧张,双方协商最后一次性结算煤款。2009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买煤。刚开始双方现款交易,后来双方约定煤款达到x元时,被告给原告结算煤款。2009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煤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九煤款捌仟圆正(8000.00)元正、09年12月X号、马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给被告送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煤后,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煤款,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8000元煤款至今未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轩煤款八千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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