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谢X、疙瘩),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杨启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店铺,趁被害人孙×挑选货物不备之机,杨启明上前用身体作掩护,挡住孙某视线,薛某趁机将被害人放在该店内长沙发上的挎包拉开,将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x苹果牌游戏机盗走。后薛某、杨启明到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将该苹果牌游戏机卖给杨春喜(已判决),杨明知该苹果牌游戏机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仍以700元价格收购。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杨春喜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时,被告人杨春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同案犯杨启明、杨春喜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赃物购买单据复印件、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某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