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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66岁。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到顺和乡X路口时将骑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某撞到致伤,三轮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各种间接费用及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金额216.6元;4、永城市X乡X村卫生所收据4张,金额2350元;5、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500元;6、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票据4张,金额400元;7、永城市X镇欧亚停车场票据3张,金额600元;8、永城市价格事务所票据1张,金额100元;9、永城市X乡良好车行票据1张;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11、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驾车逃逸,不应负全部责任,第2份证据,诊断证明第2项不属于车的事故,第3份证据,原告在同一时间做二次检查,不符合医疗常规,第4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交病历,且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第5份证据,交通费多数票号相连,原告离诊所也就有一公里左右的路程,无需支出交通费,第6份证据,票据上没有客户名称和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第7份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均是商业发票,停车场都是服务业,且欧亚停车场不具有收费的条件,没有经工商注册,第10份证据,没有委托单位,且定损过高,第8、9、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4、5、6份证据,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第3份证据,原告应提交CT报告单,第7、8、9份证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10份证据,定损单不完整。

被告李某某对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没有给投保人协商。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及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酌情认定200元,其余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不同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永城至顺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梁庄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的陈某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左下肢软组织肿胀;2、左膝关节退变,支出检查费212.6元,后在永城市X乡X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235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经永城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为27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财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2562.6元,车辆损失费2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32.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32.6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住院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40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评估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宇翔

代理审判员王伟杰

人民陪审员孙某华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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